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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权更改姓氏——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常见侵权事项
谁有权更改姓氏——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常见侵权事项 谁有权更改姓氏——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常见侵权事项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丁某,女。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男(1983年2月27日生)由被告抚养。1990年6月,被告擅自将张男的姓名改为黄某某(被告再婚之夫姓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提出看望张男,均遭拒绝。1994年2月,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再次提出看望张男的要求。而被告却视张男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不让原告探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婚生子张男变更为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张男的一切生活、教育费。如张男坚决不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黄某某恢复为原来的姓名张男,并依法保护原告探视张男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法院的调解书已载明,离婚后儿子张男由被告抚养,现已执行了5年。张男已满11周岁,他又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又有抚养能力和较好的抚养条件。如果张男仍由被告抚养,他今后可以免试进入广汉中学读书(被告再婚之夫是广汉中学的教师)。据此,原告要求变更张男抚养关系无正当理由;张男自愿将其姓名改为黄某某是合理合法的;黄某某不愿见原告,应尊重黄某某本人的意愿。  在诉讼中,张男向法院表示,愿随母亲丁某生活,不愿随父亲张某某生活。  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有利于张男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原来的抚养关系,张男仍随丁某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能随母姓”。在现实生活中,子女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由夫妻双方协商,子女有表达能力的应尊重子女意见。被告丁某将张男的姓名改变为黄某某,既无法律依据,又与社会习惯相悖,因此应予以纠正。并且原告的探视权应得到法律保护。判决原告可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日早十点到晚八点探望张男。但张男拒绝接受探视时,张某某不得强行探视。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纠纷,涉及三个方面的争议:(1)抚养权变更纠纷;(2)子女姓氏的变更争议;(3)探望权纠纷。  首先,关于抚养权的变更间题。抚养权的变更应先明确抚养权的确定原则,也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子女抚养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被告丁某在离婚后抚养孩子张男的过程中,并无侵害张男的事实发生;而且丁某再婚后,反而给张男的成长带来更好的学习及生活条件。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法庭询问张男的真实意愿,也并无要求与父亲共同生活的想法。为此,原告要求变更对孩子的抚养权诉讼请求被法庭驳回也就在情理之中。  第二,关于子女的姓氏变更争议。也即子女的姓氏能否随意的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如何得到法律保障。根据《婚姻法》第22条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能随母姓。”这说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由父母代为行使。子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确定的姓氏,应视为父母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子女日后的成长过程中,成年以前,对子女姓氏的更改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同意。  在父母离异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基于亲权的延伸,仍有权要求对方保持子女的姓氏(一般是父方会要求子女仍继续保持随自己的姓氏)。根据《子女抚养意见》第19条之规定,“父或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的纠纷,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并且2002年5月21日公安部《关于父母离武汉外遇调查取证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因而,在本案中,被告丁某未征得孩子亲生父亲张某某的同意,孩子张男的姓氏改为其继父的姓氏,侵犯了张某某的权益之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第三,关于探望权纠纷。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探望权的存在并不依法院的判决确认,是自然存在的。根据《婚姻法》第38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在探望权无法实现时,探望权人可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要求依法保护的内容,可以是要求法院判决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地点,也可以要求对另一方故意阻挠探望权的实现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于拒不执行人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可以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本案的被告丁某在离婚后,拒绝和阻止张某某探望张男,显然侵犯了张某某的探望权。为此,法院支持了张某某要求探望孩子的权利要求。  需要提及的是,广东省人民法院对于探望权做出的“原告可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日早十点到晚八点探望张男”的判决,仍有一定的瑕疵,并不是对探望权的完整保护。探望权的行使,应该是能够保障探望人与被探望子女的相聚与交往,是一种逗留性探望,即张男可以随父亲张某某一起居住。在暑假、寒假期间,可以轮流随父或母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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